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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新问题与行业监管

行业动态 / 作者:龙智造工业云 / 来源:本站原创 / 浏览: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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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

      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给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拉动了基础制造业、交通、物流等行业的发展,但是互联网平台经济本身也显露出一些问题,主要包含了三个方面:

      一是公共资源的分配,如共享单车的大量投放对城市公共资源的占有;

      二是平台核心功能和策略行为的冲突,如搜索引擎平台上可能出现的虚假信息,网购平台可能出现的假货;

      三是作为局部市场机制的建立者,平台的行为与自然的市场机制之间的关系,如平台之间对用户实行的排他性协议,几个市场占有很高的平台之间的合并等。

     互联网平台经济的这些新问题可以概括为外部性、假冒伪劣与信息质量、反垄断相关三个方面。

 
(一)外部性

      外部性的存在会降低资源配置效率。互联网平台经济中存在两类外部性,首先是平台内部用户之间的交叉网络外部性,其次是平台经济本身给社会带来的外部性。

      第一类外部性将在平台内自行解决,由平台厂商和两边用户之间协调。平台在定价决策时会将总体外部性水平充分体现在价格当中,一个理性平台当会设置尽可能高的价格以实现平台内交叉网络外部性带来的收益,因而不需要监管机构干预。

      第二类外部性平台则不一定有动机去调节,典型代表为共享单车对城市公共资源的过度占用。数量庞大的单车本身会占据城市公共空间,使用者随意的停放也可能阻碍正常的交通。对此交通部联合多部门于2017年8月2日出台《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以规范共享单车的商业行为。

      共享单车企业虽已走出国门,但发展形势较国内却相形见绌,其原因除了基本的用户需求和市场规模不同外,公共资源的规制差异也是一个关键因素。ofo与摩拜在进入新加坡后,均曾遭到过当地道路运输管理局的扣押,小蓝单车也被美国旧金山议员指控侵占公共面积,只能停在租用的私人停车场。正外部性的存在将减少可实现的社会收益,而负外部性的存在则会造成损失,从社会总体考虑,负外部性的存在更应当引起经济主体及监管机构的关注,外部性的产权及责任的界定将是一条改善互联网平台经济运行效率的关键途径。

 
(二)假冒伪劣与信息质量

      搜索引擎、电商平台、外卖平台之类的互联网平台处于用户信息的匹配环节,其本身并不生产或需要其他厂商的产品或服务,而是对供给与需求信息进行整合匹配。平台对信息的匹配机制构成了平台内部的“有形的手”,如何判断消费者的需求,如何识别生产者的供给,如何将两者进行匹配是平台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也是平台的价值所在。

      但无论匹配机制与算法是什么,当存在竞价行为和用户之间的认知鸿沟时,在逐利性的驱使下非中立平台将难以避免“劣币现象”的发生。这一问题一直困扰着国内最大的C2C平台淘宝,在美国贸易代表署2016年发布的“负面市场”清单中,淘宝网(taobao.com)因假货治理问题再次被列入其中。

      这些问题是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新问题。信息经济学家Stigler曾经指出,无知就像寒冷的天气,通过足够的开支可以将其维持在可以忍受甚至很舒适的范围内,但要消除它是根本不经济的。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由虚假信息带来一系列事件显然已经超过了短期内可以忍受的范围。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平台自身与监管机构的共同努力。

(三)反垄断

      与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特性引发的另一个问题是反垄断。现实中已在多个产业中出现了市场高度集中的情况,如中国的搜索引擎市场、电子商务市场、网约车市场等。在高集中度市场中出现问题时,“是否是垄断造成的?”已经成为惯性思维,但互联网平台经济本身的特性使得基于传统单边市场的反垄断和经济学框架尚无法给出明确的答案,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有滥用市场势力、平台合并的效应判定、新型价格歧视和平台补贴行为。

      对于互联网平台经济中的滥用市场势力,第一是对于平台市场势力的认定尚无规范的方法。曲创和刘重阳(2016)的研究表明平台厂商的市场势力与传统厂商具有明显的差别,市场份额等传统方式可能带来很大的偏差。

      第二是对于滥用市场势力的判定也没有公认的标准。天猫和京东是中国两大网购平台,当平台提出“卖家二选一”的排它性协议时,显然违反了反垄断法规定的自由交易原则,单归属的平台策略同时可能明显地削弱平台间竞争,损害市场竞争,但又难以界定这种行为的具体法律裁量。同时即使在一定的交易协议下卖方选择了某一个平台,那么这种行为对市场和消费者的影响尚无现实案例可循,也没有明确的研究结果。对于平台合并的反竞争效应,吴汉洪和周孝(2017)认为平台横向并购及由此造成的市场集中度提高能够增进社会总福利,或至少一边用户的福利。如滴滴和优步的合并,按照传统的观点行业中的第一和第二大厂商的合并几乎是不可能被审查机构通过的,而在互联网平台产业中规模经济带来的效率原因可能会给平台合并提供一个合理的辩护理由。

      第三是互联网平台厂商的价格歧视和算法共谋行为,这在现实中极为重要也颇为广泛。依托大数据的价格歧视行为与传统的价格歧视行为存在本质的差别,在互联网平台经济中个性化的服务本质上将市场特别是买方分成了一个个独立的个体,截断消费者的搜寻行为,买者可能在某种路径依赖的惯性下无选择的购买服务,网络效应很容易导致一家独大的局面,供给与需求可能同时失去竞争性,而平台成为唯一的“知情者”,当这个知情者对每一种商品向特定用户进行拍卖时,通常语境下的市场可能已经不存在了。2017年6月27日欧盟经过7年的调查,以谷歌利用搜索算法偏袒自有服务扼杀消费者自由选择影响正常竞争为由开出24.2亿欧元的罚单,并要求谷歌搜索做出改变,体现了欧盟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严苛要求。

 
      第四是互联网平台的价格补贴行为,双边市场中的确存在可以合理解释的“补贴行为”,但并非现实中通常意义的“烧钱补贴”。双边市场理论对平台定价的解释中,非中立定价中存在补贴是基于用户之间交叉网络外部性的差异,但这样的均衡价格产生于一般的效用假定或市场需求假定,即消费者以知情者的身份做出利已性的决策行为。而现实中的价格补贴则更多地产生于消费者不知情商品或服务特性时,平台为推广服务而在事前支付或承诺支付给消费者的费用,具有一定的“诱导”性质,其后果将是通过大量前期支付行为在竞争中获得优势,诱发逆向选择或道德风险,这样的推广行为在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其后果可能会很严重。

      完全竞争如同经济学的灯塔,刻画了资源配置的最优方式,然而次优理论也指出在不能完全满足完全竞争所需的市场条件时,单一条件的改进并不一定能改善总体资源配置的效率。既然无法推定出明确结果,就不能贸然对其进行反垄断或反不正当竞争。
对互联网平台经济的认识与监管学术界与实务界都应当持续关注并积累经验,对于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治理原则,本文认为可归纳为三点:以规范平台经济行为为总体导向,以网络平台厂商为核心对象,以用户权益为价值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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