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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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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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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发改委、省级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我委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国发〔2014〕5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2015年本)》,制定了《浙江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1月28日


浙江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国发〔2014〕53号)、国家发改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2015年本)》(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浙江省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和权限

第三条浙江省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范围为: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核准。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市县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第十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第一至第十项的规定核准。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采用备案管理方式。
第六条宁波市享受省级管理权限;涉及省已下放给市县的项目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市县管理权限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八条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九条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安排等。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国家颁布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要求执行。
第十条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或公司董事会决议(含增资、并购项目)的等其他相关材料;
(三)单独选址的项目应出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
(四)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项目应出具土地出让合同;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审批文件。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属于省级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省属企业集团和中央在浙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市县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
属于国家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评估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受委托咨询机构应在12个工作日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
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浙江省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采用“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系统”实施网上备案管理。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请单位网上填报《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提出项目备案申请,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材料、投资意向书或公司董事会决议(含增资、并购项目)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属地备案管理为主,跨区域、跨流域及特定依据项目实行省级备案管理。项目备案机关应在4个工作日内,对准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出具《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项目法人凭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项目规划、用地、环评、外汇、海关出入境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二十一条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核准和备案文件有效期分别为2年和1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项目办理延期仅限于一次。
第二十五条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和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快完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 1 月31日起施行。

附件1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2月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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