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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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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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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JSP0220180003

浙发改能源〔2018397

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经信委(局):

《浙江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第15次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联系人:洪善祥;电话:057187052765

附件:浙江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728

附件

浙江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省节能失信行为的认定与惩戒,强化节能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转换、储运和消费,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开发、利用,节能服务以及节能管理等相关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节能失信行为。

第三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记录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和记录由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县级及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节能失信行为的认定和记录工作。需在省级信用平台披露的,应当将节能失信行为信息及时报送省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四条节能失信记录的对象为单位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等节能失信主体。

第五条 节能失信行为认定等级按照违法违规情节的轻重,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两个等级。

节能主管部门在依法认定节能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节能失信等级。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一般失信行为:

(一)企业生产产品能耗超过单位能耗限额标准。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超出承诺值。

(三)标准地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超出承诺值。

(四)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息。

(五)未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采集设备、能源计量器具。

(六)未按规定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

(七)建筑能源消耗超过能源消费定额范围。

(八)交通运输营运车船不符合相关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失信行为:

(一)生产、采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或生产工艺。

(二)伪造、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和能效标识。

(三)未执行已承诺的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作出的错峰生产等措施。

(四)阻碍、抗拒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或拒不按照节能监察意见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五)1年内有3条及以上一般节能失信行为记录。

(六)其他严重违反国家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节能主管部门在书面告知节能违法违规行为时,涉及节能失信行为的,应当一并告知节能失信行为及等级。告知内容应包含节能失信记录的时间、形式和有效期等。

第九条 被告知主体认为节能失信行为及等级与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标准不符,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告知的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纠正。

第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节能失信行为等级认定结论正式生效后15日内,提出节能失信行为记录意见,并提交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5日内,将节能失信记录通过相应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披露。

第十一条因自然灾害、政策重大调整等不可抗力的直接影响,而造成企业节能失信的,不记入节能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节能失信名单上移出:

(一)已履行节能义务,修复不良信用记录;

(二)节能失信行为记录超过披露期限;

(三)符合其他移出条件。

严重失信行为被移出后,将作为一般失信行为对外披露。具备节能失信行为移出条件的,作出决定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经认定后,推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节能失信行为记录自认定之日起计算,保存和披露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十四条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单位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唯一对应的节能信用档案,用于保存、管理节能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及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将辖区内节能失信行为信息报送至上级节能主管部门。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应当在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披露。

第十六条单位节能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节能主管部门及其节能监察机构存在工作重大失误或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8101日起实施。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20188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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